如何建構地方文化均衡發展 /陳碧琳

如何建構地方文化均衡發展----從公民文化權談起

陳琳2000. 5/28



文化生於地方、長於地方。許多人在思索台灣地方文化要如何的發展,嘴邊以及腦海裡總會不自覺的浮現文化建設委員會(俗稱文建會)、文化中心(目前已多所文化中心改制為文化局)等等的政府文化部會中心,這種對於思索地方文化問題卻無法彰顯生長於各地方的文化生態、風俗民情似乎顯的有些弔詭。何以我們在思維地方文化發展之時,會不自覺的忽略對『主體』(地方文化)的探討,而直接將注意力投射寄望在政府部門!其中呈現出的問題是中央部會中心過於集權?是地方文化生態無法展現其主體性與風格?還是我們思考者本身立場的思維基調所帶出來的成見?

政府部會、地方文化生態與議題關心者對於地方文化發展,各自有不同的功能與角色。就地方文化發展而言,要如何『均衡』地方文化發展是一個重要的議題,順著這個問題可以發現中央政府的政策與資源是眾人目光聚集的核心焦點,其原因在於中央政府握有龐大的經費資源,地方政府與地方文化生態的經費資源需要仰賴中央政府,而且中央政策可能隨著主管的更異也會出現政策大轉彎、經費大變動的問題,這種變動如果過於頻繁,便會讓許多地方文化政策的執行無法深層且有效的延續推動下去,也因此中央政府在這種以中央資源為主體思維的脈絡下,受到眾人關切是可以被瞭解的。

在地方政府方面,地方政府的文化行政人員每年度皆有許多例行性的計畫工作,這些工作便要消耗大半的時間與精力,繁雜的行政工作基本上是與真實的文化創造是不同的領域層次。文化行政是協助文化創造的資源整合,而創造則必須落實於事件,也就是要寄望於地方文化自主的發聲,讓政府行政單位扮演一個文化的催生、協助和參與的角色。更進一步來說,政府需要地方文化生態意識的蓬勃發展,政府的經費資源才能精準以及有效的運用。這是一種將每一個地方文化生態區域都視為一個文化中心、一個文化中央的概念,配合政府部門資源的支持與鼓勵,使各地方文化能蓬勃且順利的發展,如此回歸文化主體性的機制與思維,我們的地方文化均衡發展才有想像的可能性!所以提到文化的概念,我們不說『中央』文化或是『國家』文化,而是以一種生在地方、長在地方為基調的『地方文化』。

如果說文化生在地方長在地方是一個正確的邏輯,那麼我們將文化問題拉回到地方來探討就顯得必要。各地方依據不同的風俗民情、地理環境,必定有不同發展的面貌與風格,而這種面貌與風格的建立並沒有高低、貴賤的評判標準,對於一個社會或地方而言,會有的只是呈現每個文化的獨特性與不可取代性的意義。這種存在於文化型態上的差異若沒有高低貴賤的問題,那麼『如何建構地方文化均衡發展』便需要讓我們再進一步來界定與思考。

均衡的意義在於消弭不平均,而文化如果是各自獨立且無涉及高低貴賤的問題,那每一個地方文化都是完整而獨特的,所謂完整與獨特要如何進行評量便是一個惱人的問題,而又有哪一把尺可以用來衡量文化的均不均?從這個題問出發,再回扣到一開始論述地方文化的問題來思考,我們便會發現建構台灣地方文化均衡發展的問題,如果文化之間本身沒有貴賤高低之分,那均衡問題便會直接指涉在資源分配上。

什麼樣的資源分配與如何均衡?整合上述問題,在文化均衡發展議題上所呈現的消極意義便是消弭差距,消弭城鄉、中央地方所呈現資源不均的問題;積極的意義則是將『均衡發展』視為一種適得其所的自由發展,以站在一個提倡地方文化能夠有其受『尊重』、『創造』、以及『參與』的權利基礎上,讓文化在地方自由發展前的提上能夠獲得『充分發展』,直接呈現的意涵便是『公民文化權』的建立。換言之,要能夠展現建構地方文化均衡發展的積極意義,其基礎便需要從培養與建立公民文化權著手,讓各地方文化能夠受到充分的保護尊重、創造及參與等各項公民文化權。依此脈絡,底下將針對『公民文化權』的建立來建構地方文化均衡發展的可能性進行論述。

公民文化權的形成

公民文化權尚未在台灣的法令中出現,也極少被討論,所以國內多數人對於公民文化權這個詞彙必定相當陌生。事實上在1947年頒佈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並沒有提到文化權的概念,其中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以及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等條文中對於基本生存、工作、財產、教育等等皆一一入憲,綜觀中華民國憲法從草創一路修改至今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皆沒將文化權的概念納入。反觀1976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在第十九屆年會中,宣示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每一個人都有權自由參與社區的文化性生活、欣賞藝術以及分享科學所帶來的發展與成果。」這條基本人權的內涵便將文化權納入基本的人權之列。

為什麼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要談文化權?這必須回到產生世界文化所遭遇到的困境來談。世界上有許許多多不同的文化存在,但並不是每一種文化都能受到應有的尊重與保障。西方工業大國以科技文明快速征服全世界各地之時,西方文化仗著優勢的經濟與科技,威脅著許多第三世界的文化生存,將西方的語言、生活習慣、信仰習俗帶到世界各地。當世界各地、各原住民部落、全球國家都在為千禧年的到來而大加慶祝與祝福之時,世界文化在某些面向上已經趨同化的現象就變得清晰。這種世界各地文化趨於統一之時,也就是文化差異性與多元文化消亡的開始。身為世界教科文的意見中心UNESCO所宣示世界人權宣言對於文化權的提出,乃是具有深刻的時代背景與意義。

反觀台灣的文化問題。台灣文化議題一方面也跟世界現代化消費文化潮流衝擊少數地方性文化的生存問題,另一方面在於台灣文化政策缺發主體性思維,長期以來的文化發展政策被附屬於教育領域。

對於文化政策與法令缺乏主體性的議題上,回顧在1977年十二項建設中設立的各地文化中心,基本的法源依據就是『社會教育法』和『教育部建立縣市文化中心計畫大綱』,原因是我們的文化無『法』,所呈現的事實就是台灣文化建設是建立在教育系統架構底下的施政措施,一方面不但無法使文化能有一個完整的思考,甚且也會耗損教育系統的能量與資源。在中央部會方面,1981年中華民國始設立文化建設委員會,此時才有一個專責的委員會負責,為國家文化政策以及文化施政措施提供了一個權責單位。雖然如此,到今天中華民國還是沒有一部基本的文化法規可以提供政府施政的依據,自然也沒有辦法產生保障文化權的基本人權概念。

在多元文化尊重的議題上,九零年代台灣各地風行地方化、在地化的發展潮流,台灣少數族群與地方文化開始意識到都市化與工業化對於地方文化消解的危機,生產工具與生活消費型態的轉變對於傳統文化造成了極大的衝擊,如同第三世界對於西方工業大國所產生的危機感一般。客家文化、原住民文化、農村文化開始思索在地性文化消彌的危機,身為中央文化主管機關的文建會搭上了此波潮流,以社區總體營造鼓勵地方自主建立主體性的文化,隨即引起極大迴響,中央政府以地方化為推動方向的政策,受到各地的肯定,如火苗般在台灣四處蔓延,使興起的地方文化意識,在建立地方文化自主性的議題上找到了溢口,這波揭竿而起的文化權意識在中央與地方良善互動下,已經形成無法阻擋的趨勢。這波趨勢固然方興未艾,然而對於『文化權』這個詞彙概念在台灣卻還是無法被廣泛認知與討論,也因此有許多公民文化權的概念固然已經形成當中,但在理念部分的探討仍然有待被釐清。

什麼是公民?什麼是文化權?公民文化權的意義

我們每一個個體都是與社會國家有著相對的契約關係,這種契約所彰顯的對象就是公民。所謂契約就是帶有責任與權利的關係,公民對於社會與國家而言就是需要具有責任與權利。我們每一個人都是社會的成員,也都是文化共同體的一份子,所透露的意義就是我們都有參與、創造、享受文化的權利。什麼是文化?文化就是團體的『語言脈絡』、『意識型態』等等,能夠呈現與區別各地方不同風格或面貌的影響關鍵。呈現在一般的差異可從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或是生活形態等等。以文化權的概念來說,就是保障不同的語言權利、不同的傳統習俗、不同的生活形態。為什麼要保障?因為國家文化政策如果沒有適當的保障這些地方文化的創造、享受及參與的權利,而由中央統一推動規定文化發展的方向,這樣的操作方式便容易將文化形式化與規格化,相對於活生生的文化生態絕對是致命的惡煞,這是一種沒有尊重地方文化的具體展現,這種沒有適當尊重當地文化習俗的結果,最後必然會導致加速當地文化的消亡。倘若我們有公民文化權,那麼許多地方母語便能在受到基本權利保障下,繼續保障發展與延續的權利與機制,免於受到強勢文明帶來的迫害。因此,公民文化權的積極意義便是要讓所有文化能夠在活生生的狀態下存在,這便是身為每一個社會一份子、每一個文化共同體的成員所應當擁有的基本權利。有了文化權的基本權利,才能大聲的說我們擁有基本的人權。

有權利便要有義務。要確保享受團體之中的權利以及團體所帶來的便利,便需要個人義務與責任的相對付出,這也是成為一個公民所應具備的行為與認知。這也是一個簡單的道理。團體是很多個體集合而成,所以個人取得團體中的權利,基本上是來自於眾多個體的支持,這支持就是來自個體的責任與義務,如此契約關係便能順利行使,也就是我們所謂公民的權利與義務的施行。有了這樣的釐清,便可以瞭解公民應該具有的權利與責任不但是同等重要,而且運用在文化權的概念上,是必須被釐清的。如此,對文化的尊重才能在甚囂塵上的理性科學邏輯時代再次的揭蔽與彰顯。

 

建構地方文化均衡發展的可能性

建構地方文化均衡發展的積極意義,在於讓台灣地方文化能夠在活生生的狀態下存在,讓各地的文化都能夠受到應有的尊重、創造、享受以及參與的權利,在這種情境下,地方文化才能夠均衡的自由發展。而『公民文化權』便是要讓所有台灣的公民建立起尊重、創造、享受以及參與文化的基本人權與法源基礎,透過『公民文化權』的產生過程,讓台灣在地性文化能夠重新受到肯定,並藉由『公民文化權』對文化權利義務觀念的釐清,為台灣地方文化均衡發展提供建構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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